聲請【清算程序】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前,不得擔任之121項職務

一、不得擔任親屬會議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項第3款)。
二、不得擔任公司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4款)。
三、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成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7條第3款)
四、不得被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第3款)
五、不得聘任為法院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第3款)
六、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委員或稽查人(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設置要點第9點第3款)
七、不得擔任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第7點第3款)
八、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9款)
九、不得擔任寺廟籌設之發起人或代表人(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6條第4款)
十、不得擔任地政士;已領開業執照者,撤銷或廢止之(地政士法第11條第4款)
十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十二、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當舖業法第5條第4款)
十三、不得擔任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監察員(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
十四、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
十五、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高雄市公益彩券經商執照核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
十六、不得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程督導小組成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工程督導小組設置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
十七、不得擔任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第5款)
十八、不得充任私立學校董事(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7款)
十九、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幼稚教育法第7條第6款)
二十、不得擔任仲裁人(仲裁法第7條第4款)
二十一、不得擔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4條第5款)
二十二、不得擔任著作權仲介團體發起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5條第2款)
二十三、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中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臺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4款)
二十四、不得擔任交通事務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2點第2款)
二十五、不得擔任驗船機構之驗船師(驗船機構監督辦法第30條第4款)
二十六、不得擔任高雄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高雄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訓用暨獎勵要點第7點第2項第3款)
二十七、不得擔任職業訓練師(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1條第6款)
二十八、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
二十九、不得擔任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3款)
三十、不得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委員、執行秘書、稽查人員(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設置要點第6點第3款)
三十一、不得擔任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
三十二、不得擔任民間之公證人(公證法第26條第7款)
三十三、不得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委員(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防災查核小組設置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
三十四、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6款)
三十五、不得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1條第2款)
三十六、不得擔任人民團體組織之發起人(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三十七、不得擔任商業團體會員代表(商業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
三十八、不得擔任工業團體會員代表(工業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
三十九、不得擔任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
四十、不得擔任教育會會員(教育會法第16條第5款)
四十一、不得擔任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3條第3款)
四十二、不得擔任苗栗縣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苗栗縣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30條第3款)
四十三、不得擔任高雄市、嘉義市、台南市、桃園縣、苗栗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高雄縣、澎湖縣、屏東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南投縣托兒機構之負責人(高雄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嘉義市托兒機構設置辦法第12條第3款、臺南市托兒機構設置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桃園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苗栗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彰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嘉義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第11條第3款、雲林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2條第3款、高雄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20條第3款、澎湖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屏東縣托兒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花蓮縣托兒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金門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連江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12條第3款、南投縣托兒所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24條第3款)
四十四、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四十五、不得擔任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師法第8條第1項第4款)
四十六、不得擔任都市更新團體理事或候補理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5條第4款)
四十七、不得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工期訂定評核小組委員(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工期訂定評核小組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
四十八、不得擔任台北市、台中市、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4點第2項第5款、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第5點第2項第2款第5目、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規則第10條第5款)
四十九、不得擔任基隆市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等幹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基隆市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第6點第3款)
五十、不得擔任嘉義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嘉義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第9點第3款)
五十一、不得經營移民業務機構及擔任其從業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
五十二、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保全業務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五十三、不得擔任國防部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委員(國防部自行審核及監督管理水土保持計畫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第3目)
五十四、不得充任記帳士(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五十五、不得擔任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
五十六、不得充任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7款)
五十七、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7款)
五十八、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7款)
五十九、不得登記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候選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7條第5款)
六十、不得為信用合作社社員(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第7條第2款)
六十一、不得為信用合作社員工(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18條4款)
六十二、不得擔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負責人,包括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六十三、不得擔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六十四、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六十五、不得擔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款)
六十六、不得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7款)
六十七、不得擔任受發卡機構委託機構負責人與業務執行經理人(信用卡與現金卡及其相關業務委外行銷自律規範第10條第1項第4款)
六十八、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負責人(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2條第1項第7款)
六十九、不得受託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之一定條件及其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7款)
七十、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
七十一、不宜為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8項第7款)
七十二、不得擔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委託辦理房屋貸款、車輛貸款及其他消費性貸款業務機構負責人與業務執行經理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車輛貸款及其他消費性貸款業務委外行銷自律規範第17條第1項第4款)
七十三、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4項第7款)
七十四、不得擔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委託辦理車輛協尋機構人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
七十五、不得擔任受金融機構委託催收機構之催收人員(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3條第3款第2目)
七十六、不得擔任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
七十七、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7款)
七十八、不得擔任保險業務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6款)
七十九、不得擔任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7款)
八十、不得擔任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6款)
八十一、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或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
八十二、不得擔任保險公證人,或充任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5款)
八十三、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簽證精算人員、業務員(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第26條第7款、33條第7款、48條第2項第6款)
八十四、不得擔任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設置及審查委員遴選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
八十五、不得擔任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資格條件及訓練要點第5條第7款)
八十六、不得擔任證券商之發起人(證券商設置標準4條第1項第4款)
八十七、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說明資料第3點第3款第4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
八十八、不得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第2款)
八十九、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6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第18條第3款、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4款)
九十、不得擔任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第5點第1款)
九十一、不得充任會計師(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九十二、不得充任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會計主管(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4條第5款)
九十三、不得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外部審議委員遴聘要點第3點第4款)
九十四、不得擔任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員會組織細則第3條第2款)
九十五、不得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九十六、不得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5條第4款)
九十七、不得委託信託業辦理投資業務(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2條第2款)
九十八、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7款)
九十九、不得於期貨商開戶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2款)
一00、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7款)
一0一、不得擔任臺北市、臺中市、苗栗縣、、嘉義縣、雲林縣、花蓮縣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7條第5款苗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6條第5款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6條第5款雲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花蓮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5款)
一0二、不得為澎湖縣、苗栗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宜蘭縣、苗栗縣、臺中縣、嘉義縣、花蓮縣演藝事業負責人,或申請核發藝文登記證(澎湖縣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補導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基隆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5條第1款、新竹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臺中市演藝事業及演藝人員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4點第1款、嘉義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臺南市藝文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臺北縣演團體登記要點第7點第2款、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1款、臺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花蓮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一0三、不得充律師(律師法第1項第5款、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17條第2款)
一04、不得聘僱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所屬各分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3款)
一0五、不得充任技師(技師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
一0六、不得充任專利師(專利師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一0七、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專利師法第37條第3款、專利代理人規則第4條第3款)
一0八、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30條第4款)
一0九、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第7款)
一一0、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4條4款)
一一一、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17條第2款、區漁會章程範例第16條第2款)
一一二、不得為漁會員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
一一三、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2條第7款)
一一四、不得擔任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第3條第7款)
一一五、不得為農會會員(農會法第16條2款、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12條第2款)
一一六、不得為農會員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
一一七、不得擔任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員(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7條第7款)
一一八、不得遴聘擔任勞資爭議仲裁委員(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第4條第3款)
一一九、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電影法第4條第5款)
一二0、不得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4款)
一二一、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8條第3款)